国家发改委、能源局就电化学储能电站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标准集团(香港)有限公司行业资讯:加强电化学储能电站安全管理,国家发改委、国家能源局近日组织起草了《电化学储能电站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据悉,《暂行办法》首次规定了储能电站的安全管理,提出了针对储能特点的一些新制度设计。由于储能电站属于快速发展的新兴行业,部分标准规范尚未出台,下一步,主管部门计划配套《暂行办法》出台抓紧研究相应标准规范,细化技术指标和操作流程,保障《暂行办法》的有效实施。 

  《暂行办法》明确,坚持三条主线,通过建立五个机制,全面提升储能电站安全管理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水平,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根据《暂行办法》,三条主线:一是以强化电站本质安全管理为主线。通过出厂前型式试验、建设期到货抽检和运维过程中定期检查,严控储能电站相关产品及系统质量,提升电站本质安全水平。 

  二是以建立健全安全管理体系为主线。把储能安全管理纳入企业安全管理体系,对在建、在运储能电站实施严格的监督管理,及时筛查电站安全隐患。 

  三是以加强电站消防应急管理为主线。通过优化消防设计、强制消防验收、实施消防应急管理和多方消防应急联动,有效地对事故险情进行处置,大限度的减少生命和经济财产损失。 

  五个机制:一是建设单位主体职责机制。明确建设单位在储能电站备案、设计、施工、运维、拆除等各环节全过程安全管控与监督,对安全责任层层传递、压实。 

  二是项目准入机制。通过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合理确定储能电站选址、布局和安全设施建设,杜绝违规乱建。 

  三是质量管控机制。通过开展型式试验、到货抽检,确保储能相关产品及系统质量;通过实施消防验收、电站站级试验、竣工验收,确保储能电站工程质量。 

  四是并网检测准入机制。严格把关储能项目设计、施工、验收等环节,强化制度标准刚性,在并网环节加强并网安全审查,杜绝“带病并网”,从源头管控涉网安全风险。 

  五是政府分工协作共管机制。相关政府部门落实储能安全管理职责,形成监管合力。 

  全文如下: 

电化学储能电站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章 总则 

  条 为加强电化学储能电站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进一步推进我国储能产业健康有序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除抽水蓄能外的以输出电力为主要形式的功率为500千瓦且容量为500千瓦时及以上的电化学储能电站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其他功率及容量等级的储能电站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电化学储能电站安全管理应坚持“安全、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企业负责、行业自律、政府监管、社会监督”的管理机制,安全管理包括项目准入、生产与质量控制、设计咨询、施工及验收、并网及调度、运行维护、退役管理、应急管理与事故处置等环节。 

  第四条 储能电站建设单位对安全负主体责任,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将储能安全纳入企业安全管理体系,健全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监督体系,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五条 储能电站建设单位应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加强设计、施工、运行、拆除等各环节全过程安全管控与监督。 

  第二章 项目准入 

  第六条 发展改革部门和国土空间规划管理部门要统筹储能发展与安全,规范储能项目准入管理。加强储能安全顶层设计,制定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强化储能项目规划、选址安全,编制储能项目专项规划,建立健全储能电站备案制度。指导地方电力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电源结构、负荷特性、电力供需状况和电力保障需求等实际情况,评估储能项目的可行性和安全性,对相关项目进行备案。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储能电站项目规划过程中,要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行业)标准要求,符合储能项目专项规划。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建立完善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委托有工程咨询资质的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合理确定储能电站选址、布局和安全设施建设,按照要求进行项目备案。保障安全投入,确保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和使用。 

  第九条 储能电站实施方案在规划设计、建设运营期间发生变化,对主要设施设备、技术路线进行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备案。 

  第三章 产品制造与质量 

  第十条 工业行业管理部门要加强储能相关产品及系统的生产制造管理,提高企业行业准入门槛,强化企业资质管理,建立健全储能相关产品及系统生产企业的行业信用体系。 

  第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储能相关产品及系统质量监督管理,制修订储能电池等相关产品及系统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提高储能产品安全要求。 

  第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健全完善储能产品检测、认证和监督抽查制度,指导储能产品检测认证工作,加强对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推动储能产品标准化定型等工作。 

  第十三条 储能相关产品及系统的生产企业应健全产品生产管理制度,严格执行产品质量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产品生产及溯源管理,加强储能产品安全技术研发和创新。 

  第十四条 储能相关产品及系统的生产企业应当将有关安全管理的资料移交建设单位,其中应明确包含危险源、危险防范措施、安全防护及应急处置措施的说明。 

  第十五条 储能相关产品及系统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要求,进入市场前须通过检测认证。 

  第四章 设计咨询 

  第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储能电站设计管理,组织开展储能电站设计与建筑安全相关标准制修订,明确在人员密集场所、高层建筑、地下建筑、易燃易爆场所设置储能电站的安全标准条件,提高安全设防等级。完善储能电站建筑工程建设项目设计评价与审查管理制度,明确不同类型及规模储能电站设计资质要求,并对储能电站的工程设计文件开展审查。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与等级的设计单位进行储能电站设计和咨询,并组织开展设计审查,储能电站安全设计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国家(行业)标准,并满足工程施工和运维安全需求。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技术进步,优选安全、可靠、环保的储能产品及系统。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设计时应综合研判储能系统和储能场所安全风险,禁止在人员密集场所、高层建筑内、地下建筑、易燃易爆场所部署储能电站。合理进行防火设计,明确电池室等部位的大容量、防火分隔、防爆泄压、防火封堵等要求,配置可靠消防设施,大限度降低风险。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保存好储能电站全过程的档案资料。 

  第五章 施工及验收 

  第二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储能电站施工与验收管理,建立健全储能电站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和竣工验收备案的管理办法,明确不同类型及规模储能电站总包与施工资质要求,加强安全与消防设施建设管理,对储能电站开展验收。 

  第二十二条 电力主管部门要制定储能电站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编制质量监督检查大纲,组织开展质量监督。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与等级的单位开展储能电站建筑与设备施工,监督其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有关责任。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CMA/CNAS储能检测资质的机构对储能电站安全相关的核心部件或单元开展到货抽检,抽检对象包含但不限于电池单体、电池模块、电池管理系统。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监督参建单位保障电站安全建设投入,规范建设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应加强对施工现场关键工序和人员的监督,对重点防火部位或区域设置防火警示标识。加强对施工现场可燃、易燃易爆危险品以及用火、用电、用气等管理,制定施工现场应急处置预案,定期组织开展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检查。 

  第二十七条 储能电站投运前应通过相关部门组织开展的消防验收。建设单位应组织开展电站站级试验及竣工验收。 

  第六章 并网及调度 

  第二十八条 电力主管部门应加强储能电站涉网安全管理,组织制定储能电站并网及调度管理制度,完善储能电站并网的调试、检测、验收标准以及调度运行规程。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委托电力行业具备CMA/CNAS储能检测资质的机构,开展储能电站并网检测。 

  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行业)标准,针对不同应用场景、不同系统设计方案,制定合理可行的检测方案。 

  第三十一条 电网企业应优化调度方案,在并网协议中明确电站安全调度区间,并严格执行。对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储能电站不予并网。 

  第七章 运行维护及退役 

  第三十二条 电力主管部门应加强电源侧、电网侧储能电站运行维护安全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用户侧储能电站运行维护安全管理,组织制定储能电站的运行安全监管制度,完善储能电站运行检修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建立储能电站安全监管平台,统计发布储能电站安全生产信息,定期开展电站运行安全事故统计、分析、发布等反事故工作。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储能电站运行维护能力评估体系。 

  第三十三条 工业行业管理部门应加强储能电站电池退役管理,组织建立储能电池全生命周期管理机制,明确储能电池回收责任主体。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将储能电站运行维护纳入企业安全生产日常管理,报送隐患排查治理、风险管控和事故事件等安全生产信息。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可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运维单位进行储能电站运行维护,并监督运维单位严格执行运维相关的各项法律法规与国家(行业)标准,履行相关安全职责。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及运维单位应加强储能电站运行管理,可借助大数据、云计算等数字化技术,实现储能安全状态感知、诊断和预警,提升电站智能运维与安全防控水平。 

  第三十七条 运维单位应当根据行业要求加强自身能力建设,加强运维人员培训,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运维单位应制定储能电站运行检修和安全操作规程,定期开展主要设备及系统的检查。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相关储能电站退役管理制度及安全评估、处置标准,规范储能电站、电池的退役管理。 

  第八章 应急管理与事故处置 

  第四十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指导储能电站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工作,依法依规开展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消防救援队伍负责编制储能电站火灾扑救要点,组织专项训练和实地演练,提升事故应急救援能力。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逐级细化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制定应急处置预案,结合储能电站事故现场高电压大电流高能量、有毒有害气体多、易燃易爆等特点,配备专业应急处置人员和满足电站事故处置需求的应急救援装备,定期组织开展初期火灾扑救及应急处置演练。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向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报备应急处置所需资料,并与本地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建立应急联动机制。 

  第四十五条 储能电站控制室、电池室等重点部位的工作人员应通过专业技能培训。建设单位应对从业人员定期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消防安全培训,确保熟悉储能电站火灾特性,掌握消防设施及器材操作规程和应急处置流程,熟知疏散逃生路线。 

  第九章 罚则 

  第四十六条 相关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储能电站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 相关部门从事储能电站安全管理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储能产品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相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储能电站发生事故的,相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等规定,追究法律责任。